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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词解释:大日本帝国宪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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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词解释:大日本帝国宪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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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称《明治宪法》。1889年(明治22年)2月11日颁布,1890年11月29日实施。明治维新后,政府内部有人主张制定宪法,特别是自由民权运动强烈要求成立国会,民间不断发表私拟宪法。政府为了对抗这种动向,1881年同意在1890年成立国会,并决定以钦定宪法主义和制定以皇室为中心的宪法为基本方针。伊藤博文等赴欧考察宪法。回国后,以伊藤为中心,井上毅、伊东巳代治、金子坚太郎等听取内阁法律顾问埃斯雷尔的意见,参考德国君主制宪法进行起草。1888年经枢密院通过,翌年颁布。其内容规定二院制、责任内阁制、司法权独立以及臣民的权利、义务等,基本上采取近代体制。但以天皇主权作为基本原则,即由神圣不可侵犯的天皇总揽一切统治权力。并设置枢密院、贵族院等特权机关,大臣由天皇任命,对天皇负责等,议会制的职能受到限制。臣民的权利也可由法律加以限制。紧急勅令、非常大权等不经议会的立法手段被保留下来作为天皇大权。军队直属于天皇,不受内阁控制(统帅权独立)。这个《宪法》和《皇室典范》的官方说明书,就是伊藤博文著的《宪法义解》。1947年(昭和22年)5月3日施行《日本国宪法》时予以废除。

附:《大日本帝国宪法》1889年(明治22年)2月11日颁布(节录)

第一条 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。

第三条 天皇神圣不可侵犯。

第四条 天皇乃国家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,并依本宪法各条之规定行使之。

第五条 天皇在帝国议会之协助赞同下行使立法权。

第六条 天皇批准法律,命令公布及执行。

第七条 天皇召集帝国议会,命令其开会、闭会、休会及解散众议院。

第八条 天皇为保护公共安全,避免灾难,出于紧急需要,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勅令代替法律。

第九条 天皇为执行法律,保护公共之安宁秩序,以及增进臣民之幸福,发布必要之命令,或令政府发布命令,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。

第十一条 天皇统帅陆、海军。

第十三条 天皇宣战、媾和及缔结各种条约。

第十四条 天皇宣布戒严。

第二十八条 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,不违背作为臣民之义务情况下,有信教之自由。

第二十九条 日本臣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,有言论、著作、出版、集会及结社之自由。

第五十五条 国务大臣以辅佐天皇为其责任。(后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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